離婚時養老保險金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www.bbkuu.com 時間:2022-01-12
吳某系某單位正式職工,名下有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及存款若干元。2021年2月曹某訴吳某離婚,曹某主張吳某的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及存款應當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吳某認為自己還沒有退休,養老保險金尚未領取,故不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養老保險金是國家為解決企(事)業單位職工在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它是我國對企(事)業單位工資制度進行改革的產物(在此之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退休金制度)。養老保險金的資金來源即養老保險費主要是由國家、企(事)業和個人三方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分擔而繳存的,而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通常是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進行扣繳或統籌。因此,從養老保險金的來源上來說,它與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密切相關。再從養老保險金的本質上來講,養老金是國家通過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向退休職工發放的主要生活費用,是退休職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養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資屬性,其實質就是職工在退休后領取的工資,只不過是國家根據形勢需要而實行的一種取代退休金的工資轉化形式。所以綜上所述,養老保險金一方面其屬于將來才取得的財產,且其性質是保障當事人安度晚年生活的經濟保障,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從這一角度考慮,養老保險金應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另一方面,養老保險金雖然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質,但是我國的社會養老保險金都是單位從工資中代扣代繳,達到退休年齡時再按照一定的標準領取。依據法律規定工資收入是夫妻共同財產,養老保險金中個人賬戶上的資金其實是工資的定期存入,從事實上和理論上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應當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我國司法實踐目前主要采第二種看法,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屬于《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因此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以各自的工資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于各自繳納的數額有別,法院應對離婚時男女雙方現有的保險金利益進行衡平處理。《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對該問題也有規定:“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基本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然,離婚時在分割養老保險金的,應考慮夫妻關系存續年限,不能簡單的平均分割,這樣才能體現公平合理。
上述案例中,雖然吳某還沒有退休,養老保險金尚未領取,但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所以曹某主張吳某的養老保險金是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部分可以按照分割財產的一般原則處理,而應當取得的范疇其實很難明確,大體上應該包括如下兩種情形:一是可以預測到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比如,離婚時雙方或者一方已經退休開始定期領取養老保險金的,對于尚未支付的養老保險金數額是明確無爭議的,此時也可以按照與實際已取得的養老保險金一致的方式分割;二是無法預測但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對于離婚時雙方或一方尚未退休的,今后可以獲得的保險金的數額是難以完全確定的,此時可以借鑒分割股權等財產的形式,以現有保險金利益形式進行衡平來份額養老保險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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